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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对方返还全部欠款以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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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7 更新时间:2024年03月25日10:40:04 打印此页 关闭

    临沂律师观点分析

    程某与赵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程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程某通过向赵某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元,赵某于当天向程某出具 20000 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程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赵某。

    程某委托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纳纳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赵某支付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 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程某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由赵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法院已于庭前向赵某送达诉讼文书及证据副本等,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或对程某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相反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程某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程某持有赵某本人出具的借条,结合当天程某转账凭证中记载收款人与收条中记载的收款人一致,可认定程某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赵某拖欠程某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根据法律规定,程某有权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程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向赵某主张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程某的起诉,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某借款 20000 元及利息(以 20000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6 月 3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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