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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这些规定主要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优先效力,同时也体现了破产程序与某些相关程序之间的平行和启动关系。破产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债务清偿程序,因此破产程序与一般民事程序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然而,由于破产程序注重为所有债权人实现一种公平解决的状态,法律赋予他们优先于一般程序的权利。
具体来说,“破产程序优先”原则在新破产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至于案件管辖权,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将优先于涉及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此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将只提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2。对于诉讼参与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管理人将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或仲裁。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不得因其债权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应当统一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
3。关于执行程序的优先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应优先于普通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因此,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破产程序优先于普通诉讼程序,这并不意味着它优先于所有与破产有关的诉讼。这里所指的普通诉讼一般限于满足债权的诉讼。如果不属于此类诉讼,就没有必要遵循破产程序优先的原则,因为这不符合破产程序的要求。一般来说,这种优先权有两种例外情况:
第一,基于所有权而非债权的诉讼,因为民法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所有者可以直接收回破产企业所拥有的财产或通过单独诉讼收回,而不必按照破产程序收回,这就是所谓的“追偿权”;
2。对于涉及财产所有权争议的诉讼,由于争议尚未解决,无法确定权利归属,因此需要单独提起诉讼,以确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或参与破产程序。
除了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外,破产法中还有一项免责权,即担保债权的优先清算。然而,由于这种优先清算必须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因此不应被视为破产程序中优先权原则的例外。